租六烈号
(xing)兴 可以租什么词
1、兴高采烈
2、兴旺
3、兴盛
4、高兴
5、生意兴隆
6、兴许
7、兴风作浪
8、兴办
9、兴奋
10、兴起
11、兴师动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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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咨询办法?房屋租赁纠纷的种类?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律还有待完善,因此在房屋租赁市场上仍然还存在很多极不规范的行为,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房东和租客之间的纠葛、矛盾也愈演愈烈。很多人在出现房屋租赁纠纷的时候,会咨询怎么办,到底房屋租赁纠纷的种类有哪几种呢,一起了解一下吧。
房屋租赁纠纷咨询办法?
1、房屋租赁纠纷咨询办法之一就是调解。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的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的主体可以是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
2、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专家断案,依裁终局”的优势,可以使当事人避免陷入于官司的旷日持久的纠缠和身心疲惫的针锋相对之中,是一种比较受推崇的争端解决机制。
3、诉讼。有些租赁纠纷不愿意调解或不服调解,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租赁纠纷咨询办法可以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做出的判决的强制力,要远远大于调解和仲裁。
房屋租赁纠纷种类?
1、房屋租赁纠纷种类可为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拖欠租金纠纷。
2、损害赔偿纠纷。
3、不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不规范,主要内容不完备,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发生租赁纠纷。
4、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5、房屋租赁纠纷可以使转租纠纷。
6、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而发生的纠纷
7、为逃避管理和偷逃税费而变相出租房屋发生的租赁纠纷,也是其中的一个种类。
总结:有关房屋租赁纠纷咨询办法以及房屋租赁纠纷有哪几种的知识就简单的介绍到这里,小编想说的是现在房屋租赁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处理起来也是十分麻烦费神。所以房东和房客应该尽量和睦相处,少生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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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府厅发【2007】61号《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全文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省人民政府决定,积极推进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让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高度,坚持以人为本,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实际行动,切实履行好政府职责,做到统筹兼顾、精心组织、抓好落实、逐步建立公正、公平、规范有序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积极推进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从2007年起,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当年房地产开发指标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保持房地产市场供需基本平衡,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每年的商品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拆迁还建房)。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已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确保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载工建设。
(五)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并依法依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金融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七)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设区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
(八)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应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通过8至10年的努力,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为标准来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九)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限价。
三、准确界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应当依据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小于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标准应当根据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收入符合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
2、有当地城市户口;
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4、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
(十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3、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四、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区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应当采取居委会、区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十四)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填写评议申请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状况,向居住地居委会提出评议申请。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委托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评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委托居民小组对申请人进行评议。居委会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后,在申请人单位或居住地张榜公示。
区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及时委托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核查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将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十五)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对持有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的申请人,采取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决定选购顺序。摇号应当公开进行,公证处应当进行全程公证,电视台应当进行现场直播,接受社会监督。
对摇号中签的申请人,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选购。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十六)负责审查的单位可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
(十七)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
(十八)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如需出售,必须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十九)为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五、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二十)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方式,向符合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分配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十一)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需求确定年度资金总额并明确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等,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补足。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房源。设区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小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予以减免。
(二十三)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6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设区市可适当放宽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程序执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每年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六、加强对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的监督
(二十四)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已租家庭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要制定有效措施,防止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住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五)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二十六)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或廉租住房租房资格,收回已购(已租)住房,或者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七)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设区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次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方责任
(二十八)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要把控制商品住房开发总量、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设区市市长负责制,每年年初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突破年度商品住房开发问题控制计划或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达不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总量核定比例的设区市,省人民政府将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安排。
(二十九)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指导、协调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建设(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监察、民政、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工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十)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和廉租住房实施办法。要切实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工作部署落到实处,确保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尽早得到解决,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平安江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省建设厅要根据本意见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意见参照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http://www.jjfc.gov.cn/zcfg/shengji/201511/t20151130_15369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