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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热门短视频数据分析的工具你知道那些?
1、目前市场上视频制作APP有哪些。你抖了吗?
2、使用视频制作APP可能会遇到哪些IP问题?
3、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则及强制许可制度。
4、与视频制作APP相关的案例及其分析。
船长赵俊杰:目前在国内,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也有观点认为包括强制许可。《德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在第一部分第六节用19个条款,介绍了对著作权的限制情形。包括:临时复制、学校播放、公开再现、集体管理、禁止改动、法定活得报酬等等。
俱兴斌:使用短视频片断,属于合理使用吗?为了个人学习欣赏而把长视频切割成短视频,显然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学习欣赏完了还把短视频传到自己的主播空间、微博帐号、微信朋友圈,似乎就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了。
分享文章“李琛:短视频产业对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影响|《中国版权》独家”、“二次创作的短视频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视频之著作权,勿以“长短”论保护”。
李文:分享一个美国的判例。
船长赵俊杰:谢谢李经理。
鑫安可:针对背景音乐的版权问题,第一,我善意地认为版权是拿了的,因为抖音常用的就是那几个,而且都不是大公司的,不贵。第二,一首4分半的歌曲,截15秒,即便存在商业利用,也不见得就不是合理使用,毕竟黑猫警长海报案,华谊兄弟电影也是卖票的。而且在音乐中的remix,合理范围内也是合法。
船长赵俊杰:好奇:玩抖音的人,是否都很喜欢自己的视频被广为流传?就像《超级巨星》里边的姑娘一样。
丁金坤律师:那当然,民间的红人啊!还有快手也好玩,但只有十一秒。
鑫安可:抖音也是有主播的。
邓瑜:我在重庆出差,司机小哥告诉我,抖音把重庆弄火了,重庆让抖音出名了。说在重庆,特地封了三座桥不给车过,就是因为拍抖音的人太多了。
曾德国:“抖音”,是一款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该软件于2016年9月上线,是一个专注年轻人的15秒音乐短视频社区。
邓瑜:在过朝天门大桥的时候,小哥介绍怎么才能拍一段能火的抖音视频,然后他说了一句话:低俗!
俱兴斌:@邓瑜西安也因抖音成为网红城市了。
侯秀娟:成都也是。
俱兴斌:好像宣传还发文呢,凉皮价格都被网红炒起来了。
船长赵俊杰:《巴霍巴利王2》中的“抖音”很经典,各位船花船草有空去看。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传媒业发生巨变。一种观点认为,2017是短视频元年。
一、目前市场上视频制作APP有哪些,你抖了吗?
邓瑜:“链接—Vivtory歌曲”这是抖音最喜欢用在磅礴大气视频的一个背景音乐。
船长赵俊杰:抖音、秒拍、快手、微电影制作、火山小视频……使用过的船友多吗?
薛永谦:Clips、VUE、小影、快手、秒拍、秒拍、美拍、小咖秀、逗拍、微拍、彩视、蛙趣视频。2018年2月中国iPhone短视频APP排行榜TOP5:抖音、快手、全民 K 歌、美拍、西瓜视频。
薛永谦:蓝天使Q9。
向文磊:还有musical.ly 。
邓瑜:有些抖音的视频还是很有质量的。抖音作品分好几种,搞笑的,自然风景的,吃的,做到的,还有教你做一些小技巧的。
李国忠:我更关心的是通过上面app制作的视频能构成作品吗?
丁金坤律师:当然是作品,就是小电影啊。
小新:应该有挺多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
邓瑜:纯粹的教学视频一样的说明视频,能不能称之为作品倒也难说吧。
向文磊:@李国忠这个我觉得争议不大,构成作品的,和游戏直播不太一样。
邓瑜:比如教你叠衣服……这个也能称之为作品?类电作品?
李国忠:@向文磊-安杰它和录像制品有区别吗?
俱兴斌:@邓瑜有人在表演啊表演叠衣服。
邓瑜:也有点说得通。
薛永谦:还是要区分作品和音像制品。
唐珺:纯粹的教学视频一样的说明视频,不能称之为作品。
邓瑜:但是按照作品说法,纯粹的说明,如果没有独创性表达,也难以说是作品。
唐珺:就像证件照一般。
李国忠:类电作品不是有表演就构成的吧。
王喆:很多视频是同质化的内容,是都会影响独创性的认定,比如abcd用同样的方式叠衣服,都构成作品?
金玮:抖音,很多内容都是模仿的,当一个内容火了,大家都拍同样的段子。
邓瑜:那只能说一个作品被另一个抄袭了,同质化视频得得看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标准。
丁金坤律师:就好像几个版本的水浒,内容一样,都有自己版权。
船长赵俊杰:国外的有Socialcam、Viddy、Vine、Instagram。集成类的包括Facebook和YouTube。
李国忠:就像我拍一个广场舞的小视频,能构成类电作品吗?
王喆:也可以换个角度考虑是否独创性太低。@邓瑜
邓瑜:我最讨厌的是捉弄小孩的抖音视频,还有背后那种莫名其妙的干笑声。
唐珺:同意。@邓瑜
邓瑜:@独创性低涉及给啥保护的可能,但独创性低仍然有独创性,以我国作品认定标准,倒不是个很大的问题。
王喆:再想一下,常规视频网站的ugc剪辑的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之前也有过很多讨论吧。
薛永谦:Adobe公司2017年4月推出了自家的移动端视频剪辑软件Clips。视频剪辑软件“VUE”首次上架App Store时,即被超过120 个国家和地区 App Store 编辑推荐,随即得到了中国区首页新鲜 APP推荐。小影是2013年上线的一款短视频应用。
邓瑜:@李国忠我觉得拍广场舞倒是可以参考体育竞技视频的认定标准了。
二、使用视频制作APP,可能会遇到哪些IP问题?
唐珺:能够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应具有正能量。
王喆:独创性低到一定程度就是没有独创性了。
薛永谦:侵犯商标、著作权、装潢外观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邓瑜:音乐,文字说明,类电作品等等。
李国忠: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否需要授权呢?
王喆:@唐珺独创性要考虑导向问题?
船长赵俊杰:@薛永谦会涉及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吗?
王喆:个人觉得需要音乐授权,至少涉及词曲。
船长赵俊杰:目前法律框架下,涉及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分析较多。
俱兴斌:@李国忠如果涉及表演肯定是需要的授权的。
曹琦:网友在抖音上的上传有商业性吗?
王喆:有盈利。
李国忠:这些视频的目的都是发表,不是学习,都需要授权的。
曹琦:不是主播的那一种。
王喆:一样有盈利啊。
邓瑜:抖音盈利的模式是啥?
郭书荣:据说发一个抖音给发布者费用。
曹琦:打赏。
王喆:甚至有些背后还是软广告。
李国忠:模仿他人,还有表演权问题。
王喆:平台补贴,广告商业代言等等。
船长赵俊杰:如果是不正当竞争,是属于第二条一般条款,还是具体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等行为中的哪一种?依据?
曹琦:我的意思是,抛开这些不谈,作为绝大多数的抖音使用者,他们应该都是没有盈利的。
向文磊:@李国忠从单个用户角度看很难去谈许可,成本太高。
船长赵俊杰:如果是著作权角度,侵害了谁的什么权?
薛永谦:教唆侵权。
邓瑜:网络信息传播权。
孫遠釗:所谓万变不离其宗。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还是一样的,并不因为视频的长短而有所区别。刚才俱律师在楼上转发的文章(尤其是李琛教授写的)应该表述得十分清楚了。归根结底,如果想透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势必缓不济急,而且不符成本效益。这里主要还是需要依靠技术与管理搭配的手段来从事比较快速有效的处理。
建议不妨参考一下美国YouTube的作法,尤其是如何透过所谓的Content ID(自动内容比对与过滤)以及《通知—删除》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控制住其中的著作侵权问题。不过这个Content ID还是有一些短板,还需不断改进加强(例如还无法自动侦测到特定的内容是否经过合法许可,所以一切仍须被指控当事人的书面举证)。
薛永谦:快播案件,教唆帮助侵权。
邓瑜:点赞有啥说法吗?会成为盈利的指标?
王喆:现在是平台鼓励同质化模仿,以充量。@孫遠釗
李国忠:@薛永谦不应该存在教唆侵权吧。
薛永谦:@李国忠深南2013案件。
船长赵俊杰:商业性的判断,除了直接盈利、营业执照载明的性质,是否还要考虑“间接”收益?依据?
薛永谦:大多数属于ICP,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孫遠釗:所以值得参考类似于ContentID的作法。另外就是目前国内没有类似国外的作品集散与分享协会(clearing house andsyndication)的配套,所以自然会发生一窝蜂的现象。
向文磊:从IP权人看,如果要告APP,肯定得主张直接侵权。如果主张帮助侵权,相当于说短视频用户是直接侵权,商业上会丧失流量的。
船长赵俊杰:ISP角度,会涉及有条件的免责:避风港。分析侵权,得看看涉及几方主体。以曲作品为例,曲作者a、表演者b、app平台方c、其他d。
王喆:我的意思是,如果同质化内容创作,本身是平台鼓励、用户积极参与、被模仿用户也乐意的,contentID是不是反倒限制了行业发展。
薛永谦:ISP满足一定条件可能就不是纯粹的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蓝天使Q9案件。
船长赵俊杰:正如孙老师所说,在模糊不清时,须追根溯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则。
孫遠釗:不会限制发展,反而迫使必须有更多的创意来从事转化性的使用。
薛永谦:拿来主义不值得提倡。
船长赵俊杰:@薛永谦是的。当侵权行为像一面鲜亮的红旗高高飘扬,则不能免责,是为红旗测试。比如,热播电影《后来的我们》。
王喆:事实上,往往是平台定一个精品主题,欢迎更多用户参与。有创意才能参与到短视频,会极大增加用户门槛。@孫遠釗
孫遠釗:一窝蜂本来就是天经地义,同样的桥段也自然会被重复使用。关键还是在于转化的程度如何,否则一旦陷入恶性竞争,就自然会遭到市场的淘汰。
赵磊:一旦要创意,平台的流量就会急剧下降,对平台来说这个业务甚至都做不起来。
李国忠:app作为一个软件本身是一个作品。将作品挂在网上。他人使用时应取得权利人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而app权利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王喆:@赵磊 | 服委会是的,现在的同质化视频,更多的不是恶性竞争,而是一片喜闻乐见。这一点,在短视频和其他作品中的表现是不同的。大家可以多体验感受一下。
三、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则及强制许可制度。
目前在国内,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也有观点认为包括强制许可。《德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在第一部分第六节用19个条款,介绍了对著作权的限制情形,包括:临时复制、学校播放、公开再现、集体管理、禁止改动、法定活得报酬等等。
薛永谦:
法律:《著作权法》、《商标法》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7月24日)》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
船长赵俊杰:请教一下孙老师,您接触过强制许可的案例吗?@孫遠釗
赵磊:@抖音对贵公司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孫遠釗:@船长赵俊杰处理过。
船长赵俊杰:微信朋友圈的短视频功能也是后来才完善的,目前应该是10秒。
王喆:@赵磊 | 服委会一个人一个看法,竞争肯定是有的。
薛永谦:建议:针对发法律的滞后性,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进而形成行政法规再上升到法律。
船长赵俊杰:不知道是否涉及特殊时期的专利许可。有请孙老师介绍一下。@孫遠釗
邓瑜:@同意您的同质化观点。
孫遠釗:在国外,真正能够透过YouTube等平台赚到钱的短视频制作者可是少之又少。前不久还发生了一位对此心怀不满的女子跑到YouTube总部开枪杀人的悲剧。
王喆:国内能挣到钱的反而多于国外,这应该说是某种程度的进步。
唐珺:“片花”也是短视频的一种,但传播中因为商业需要,似乎都是免费的。
王喆:甚至出现众多的职业主播及主播周边行业(经纪公司主播培训等等)。
曹琦:片花是不追究,但是谷阿莫也被追究了。
四、与视频制作APP相关的案例及其分析。
孫遠釗:@船长赵俊杰在美国,法定许可就是强制许可。采用这个方式的前提就是意味著市场机制的失灵甚至失败,所以最好不要轻言使用。而且一旦用了,犹如沾上了鸦片,基本上就很难戒除。
薛永谦:3月30日,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2012年至2014年两个赛季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无法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船长赵俊杰:第一个案例:谷阿莫被诉。哪位了解,可以分享一下?
刘嘉熙:分享案例资料
船长赵俊杰:@孫遠釗孙老师,在中国法上,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我理解不是一回事。
孫遠釗:@船长赵俊杰我知道,但那又是一个误区。既然都法定了,那不就是强制性的了么?
孫遠釗:个人赞同谷阿莫案的判决结果。那个明摆著就是侵权,然后拿著影评作幌子。
薛永谦:毒树之果。
船长赵俊杰:关于权利限制的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的异同。我们再找时间专题讨论。
薛永谦:素材来自盗版电影。
船长赵俊杰:第二个案例:快手app诉补刀小视频。
李国忠:法定许可我理解就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部分。而强制许可在著作权法当中是没有规定的。
薛永谦:快手属于ICP,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太多的小视频涉及的音乐和图片涉及侵权!
孫遠釗:都法定了还有非强制性的部分么?
船长赵俊杰:@李国忠,对著作权的限制,除了法定许可,更多的是“合理使用”。
资料:快手平台旗下主播散打哥于2016年10月30日在快手平台上传并发布了名为《PPAP》的视频。受到众多网友的喜爱,点击率极高。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快手对该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消的、独家的、完全的许可和再许可权利。被告“补刀小视频”APP上传并发布了名称也为《PPAP》的视频。
该视频与前述视频的内容一致。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平台上点击率明显下滑。快手认为,其依法享有视频《PPAP》的著作权,而被告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传播该视频,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向文磊:@孫遠釗抱歉孙老师,没理解为什么是明摆着?
船长赵俊杰:前述案例中描述道: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快手对该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消的、独家的、完全的许可和再许可权利。
船长赵俊杰:这个草拟条款的法务够犀利!
薛永谦:@船长赵俊杰格式条款。
船长赵俊杰:格式条款、虚拟条款也有春天。
薛永谦:完全忽视人身权。
船长赵俊杰:第三个案例:音著协诉一下科技。
孫遠釗:@向文磊-安杰 实质上用了"盗版"(来路不明,但显然是未经合法许可)的影片片段做为基础(多数连预告片的片段都不是,须知即使是预告片也有著作权的),中间穿插一些自己的旁白,这是什么呢?
船长赵俊杰:资料:一下科技开发经营的短视频类产品“小咖秀”平台内容使用多首音乐作品,涉嫌侵犯音著协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一下科技败诉,并要求一下科技赔偿涉案歌曲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开支。这里还涉及滑稽模仿、鬼畜视频等现象与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
俱兴斌:平台享有著作权的基础是什么?
船长赵俊杰:著作权的获得,一般认为包括: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平台的权利是哪里给的?
侯秀娟:一般会以平台服务协议的方式约定。
薛永谦:大多数属于继受取得。
船长赵俊杰:著作权的侵权问题,最为关键的分析点之一,就是授权的连贯性。
侯秀娟:从法务的角度讲,先写霸道点,等有争议了再由法院裁判。
船长赵俊杰:孙老师的提示,令我想起一组词语: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全部知识产权、所有知识产权……举个例子:我对这台第九代机器人桂桂,具有完全的、所有的、全部的自主知识产权……
船长赵俊杰:好的法务,不会将合同写得“寸草不生”。那样,他的法律知识就回到了远古时代。
薛永谦:霸道的格式条款无效。
金玮: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船长赵俊杰:财富的一半是合同。好的合同,必将是体现内在尊重、注重长期共赢。
金玮: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船长赵俊杰:只顾眼前利益,必定坐吃山空。
孫遠釗:@船长赵俊杰平台的制式性条款恐怕无法取代法律的赋权。他们自以为是的乱写一通,这样是不行的。如果他们真的可以这样做,那就表示完全无须经过权利转让的【公示公知】,只要当事人有任何上传的行为就构成了权利移转?刚才有人提到了完全没有触及人身权,也是另一个问题。
薛永谦:权责明确。
船长赵俊杰:格式条款的设置初衷,是在反复使用的需求之下,为了便捷而为之,不能拿来胡作非为。
侯秀娟:经常遇到这种霸道条款的人,表示很无奈。
薛永谦:@侯秀娟|服委会遇到合作显得无奈,遇到诉讼将会逆转。
孫遠釗: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真的能够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那么平台自己就是权利人了,这就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了,也就不再有避风港的适用。他们自己就在第一线,要承担一切的后果与责任。不知他们自己想清楚了没有。
船长赵俊杰:我们来看第四个案例,类似的案例还有两个。央视国际诉暴风公司。央视国际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赛事期间,利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域名:www.baofeng.com)以及该公司研发的“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3950段“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认为暴风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欢迎各位继续补充案例。
薛永谦:关于足球赛事转播:《奥林匹克宪章》明文规定赛事是国际奥委会的财产。此外,国外(例如德国)的媒体在维权时并非首先考虑著作权法,而是民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
船长赵俊杰:关于体育赛事与版权的问题,有请二位补充一下。谢谢@杨河 @坚白石
薛永谦:不一定就是著作权范畴,可以从民法和反法角度去诉。
李国忠:格式条款是否霸道,要看合同双方而不是第三方意思。。如果视频上传者对平台享有相应权利没有异义。那么该平台就应该获得了相应的权利。。第三方传播与平台相同的app,即构成了对平台权利的侵害。
孫遠釗:@薛永谦德国有其特殊的背景,可参考张伟君教授的文章。
薛永谦: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范畴。
孫遠釗:这是关于体育赛事直播与著作权独创性问题的一篇文章,并供卓参。
文中提到,"欧洲联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简称欧盟法院)在2012年的《足球联盟赛程表》案判决确立了欧盟对于“独(原)创性”的标准,与美国的观点已经非常接近(Case C-604/10,Football Dataco Ltd. and Others v. Yahoo! UK Ltd. and Others, Judgment of theCourt(Third Chamber), 1 March 2012)。法院表示,作为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智力创作”是构成“独(原)创性”的唯一要求。因此当作者依其自由和创意的选择以原创方式来表达其创作能力时,就已具有“独(原)创性”。
反之,如果对于诸如数据的安排等是依据技术考量、规则或限制所做成,其中并无如何的自由创作空间时,其结果便没有“独(原)创性”可言。法院并确切指出,在数据库的情形,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对于该数据库的“结构”,亦即透过如何的“选择”与“安排”所形成的框架组织,而非其中的“内容”,也就是完全不及于数据的本身。
由此可见,固然采取不同法系的国家在表面上所使用的文句或许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因为承认人格(身)权,所以著重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关系(作者的“个性”);英美(普通)法系则是著眼于特定作品与先前其他作品的比较(作品的“创造性”),但详细检视便不难发现这两者无非是一体的两面,必需相互为用。否则如果没有作者自身的“个性”,又何来“创造性”之有?反之亦然。"
薛永谦:为了更加生动地表现体育竞技影像,而进行了镜头技术、蒙太奇、剪辑等手法或影片编辑等处理的体育赛事转播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仅仅是信号的传输,则不应给予享受著作权法过高的保护。
武幼章:孙老师和@李国忠关于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的讨论,我试试提供一个考虑的视角。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大家说的是法定许可,没有强制许可的说法,孙老师的意思是,法定许可其实就是强制许可。我觉得如果一定要区分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话,可不可以这样来区分:使用者由于“非常要命的原因”(一时没找到合适的词汇)必须使用某件作品,但是权利人不同意,使用者向法院提出强制许可申请,由法院基于个案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我国现行法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
也就是说,强制许可是个案处理,而我国现行法的法定许可是法律对某一些类型的使用行为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可,是“批量处理”(这个词不准确,只是为了与“个案处理”相对照,姑且一说)。
杨河(知识产权律师):分享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PPT
孫遠釗:@武幼章-上海-编外人员是的。强制许可有从立法规制上设定的,除非法律明订,基本上没有期限。另外就是透过司法判决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强制许可,通常会有期限(也可能没有,完全视案件的实际状况而定)。
这种强制(或法定)许可除了前述的象征并形同对全世界宣布了本国的市场在特定的领域已经失灵或失败之外,也是一种"强迫结婚",硬要把原本可能具有竞争关系的一些当事方都给塞进一个只有一种尺码的盒子里,而且可能还没有期限,因此注定会产生很多后续的问题。
此外,如果是透过立法而形成的,由于修法并不那般容易,市场的事情又总是牵一发动全身,会有各种连锁反应,所以一时性的表面安定却往往会导致长期性的"水深火热"。
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的音乐词曲作者,自1909年靠法定(强制)许可得到了收益后却从此无法翻身,至今与唱片的制作人透过市场机制的协商所能获得的许可收益早已如地狱和天堂之别,这是最为惨痛的经验和教训。
中国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去把美国的这一套给照搬过来,但却可以引以为鉴。由此可见个人对于法定(强制)许可的态度是旗帜鲜明。
个人不是绝对反对到底,只是认为这个只能勉强可以做为万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一定要符合国际公约或协定的要求。
对于执行的人员而言,他们更需心知肚明这样做的目的与后果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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